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冯某。被告曹某甲。
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发现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完全不同,且被告对责任感存在、婚姻家庭观认知缺乏。婚后一年多,原告与被告父母因住房问题发生分歧,被告却只会逃避,于2009年6月开始离开原告母子,与被告父母同住,至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起诉前,被告对婚生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抚养费问题,被告也没有回复。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现起诉请求:1、离婚;2、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半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3、判令儿子曹某乙的教育、医疗以及其他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档案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婚姻状况、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不存在分居情况,感情也没有太大的矛盾,就是在处理事情上有一些分歧。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为住房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09年下半年始原告携子与其父母同住,与被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被告未主动看望过原告母子,也很少支付儿子扶养费,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感情产生裂痕并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未主动承担儿子抚养费,对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负有责任。但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缺乏充足依据;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积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天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