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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67号

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石塘线沾桥村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与停在路边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死亡,三轮车上乘员徐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故意通过事后饮酒的方式掩盖酒后驾车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莫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及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40万元。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及徐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莫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许某、范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伤、亡者送检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莫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莫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