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88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
被告:涂某某。
原告刘甲与被告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甲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涂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刘甲多次向涂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刘甲诉诸本院,要求涂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涂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刘甲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涂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涂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本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伟东
审 判 员 杨飞挺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