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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19号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与陈建国、许美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负责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郑建明。被告陈建国。被告许美姬。被告何小祥。被告XX玉。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建国、许美姬、何小祥、XX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许美姬、何小祥、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陈建国因资金流动需要与原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许美姬、何小祥、XX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15日,月利率6.57‰,逾期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3.2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款项转入被告陈建国个人帐户,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陈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许美姬、何小祥、XX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1、陈建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6350.64元),许美姬、何小祥、XX玉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陈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许美姬、何小祥、XX玉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2009年7月24日陈建国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陈建国向原告贷款15万元,何小祥、XX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授权委托书》原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建国、许美姬系夫妻,许美姬委托陈建国办理涉案贷款,被告许美姬为陈建国就该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陈建国发放贷款。被告陈建国、许美姬、何小祥、XX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国、许美姬、何小祥、XX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陈建国发放贷款15万元,何小祥、XX玉为陈建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3,《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许美姬委托陈建国办理涉案贷款事宜,许美姬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为陈建国就该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许美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可认定为许美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份证据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86.58元复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建国、何小祥、XX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陈建国发放贷款15万元,但陈建国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按季支付利息,且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陈建国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0年9月6日为6264.06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855‰另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关于86.58元复利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何小祥、XX玉为陈建国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许美姬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为上述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许美姬、何小祥、XX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许美姬、何小祥、XX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建国归还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264.0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9.855‰另计),共计15626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许美姬、何小祥、XX玉对陈建国的上述应付款项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2.5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许美姬、何小祥、XX玉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献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