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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沙刑初字第182号

陈芳勇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陈芳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沙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芳勇,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芳勇携带油锯到沙县“鸭翅窠”山场砍伐毛竹山内属于南霞乡溪源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3株。隔日,被告人陈芳勇伙同余某、陈芳勇(均另案处理)携带油锯到上述山场砍伐集体所有的阔叶树3株,陈芳勇共盗伐林木6株,共计立木材积3.3718立方米。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陈芳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陈芳勇因上述行为被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沙公森林罚书字(2009)第24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依法没收盗伐杂木1.008立方米,计价值302.4元,责令补种林木30株,并罚款907.2元。嗣后,被告人陈芳勇已缴纳林木款302.4元及罚款907.2元,但未补种林木。2010年5月11日,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沙公森撤罚书字(2010)第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余某、肖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林权证,林业技术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聘请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收据,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计立木材积3.37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芳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芳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芳勇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被告人陈芳勇已缴纳的罚款907.2元,折抵相应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廖应琼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剑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