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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13号

王安交与陈波、上海新绿友高尔夫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安交,陈波,上海新绿友高尔夫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王安交。

委托代理人:丁力。

被告:陈波。

委托代理人:陈雷。

被告:上海新绿友高尔夫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迅。

委托代理人:陈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

委托代理人:韦毅民。

原告王安交为与被告陈波、上海新绿友高尔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绿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陈波和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迅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立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交诉称,2009年12月5日晚10时,被告陈波驾驶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省道由孝丰方向驶往递铺方向,途径11省道64km+520km安吉县孝丰纬五路路口地段,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李世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世保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王安仙、王安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44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波系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雇员,故被告陈波和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上海新绿友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749.37元;

二、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辩称:虽然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波承担主要责任,但案外人李世保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故我方只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比例同意被告陈波和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的意见。以下事实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陈波驾驶沪E/×××××号客车与案外人李世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世保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王安仙、王安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波因驾驶机动车行经叉口地段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世保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行经叉口地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安交系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波系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为上海新绿友公司所有,并已向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44天,医疗费损失为29443.87元,鉴定费损失为800元。至今,被告陈波(上海新绿友公司)已赔付原告32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费用主张应属合理。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为此举证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计赔。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于本节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以后拆除内固定钢板所需,属必然发生费用,故被告应一并赔付。3.误工费:原告以前述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主张误工费为2300元/月*10个月=23000元。但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认为应按71元/天*20.83天*10个月=14789.3元计算,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认为误工10个月过长,只认可至鉴定前一日,对计算标准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含住院)。至于计算标准,上述《人身损害解释》著有明文,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29元/天*10个月*30天/月=22587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5.5元,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认可273.5元,本院酌定为2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00元/月*3个月=6900元,并为此举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正菜证言、安吉县晨帆海绵厂出具的证明,并主张王正菜在安吉县晨帆海绵厂上班的月工资为2300元,合理护理时间为3个月。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认为应按照330元+2760元=3090元计算,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三被告对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因证人王正菜证言、安吉县晨帆海绵厂出具的证明均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费的计算,《人身损害解释》已著有明文,故本院依据《人生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29元/天*3个月*30天/月=6776.1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陈波、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只认可20元/天*2个月*30天/月=1200元,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亦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对此,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据此核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1200元。据此,除已因原、被告均无异议而确认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2587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6776.10元,营养费1200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29443.8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总损失合计为68406.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王安交因被告陈波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陈波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损害,为侵权行为人,因其系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的雇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案外人李世保与被告陈波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本院根据该二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该二人违章行为与原告损害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陈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沪E/×××××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在沪E/×××××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衡平各受害人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711.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32.82元,两项合计15544.2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8406.97元-15544.24元=52862.73元,应由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赔偿52862.73元*70%=37003.91元,扣除其已经赔偿原告的32000元,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03.91元。因沪E/×××××号客车在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应就被告上海新绿友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应将5003.91元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上海外高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安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5544.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新绿友高尔夫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安交5003.9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王安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安交负担184元,被告上海新绿友高尔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负担156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