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乾春,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珍,无业。
委托代理人:苏彩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乾春因与被上诉人张胜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自1995年以来被告要求原告将管道泵发运至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门市部,期间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2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2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2年11月30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货物,价值计44600元。尔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2005年10月21日、200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3000元、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2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100元。原审原告张胜珍诉称:原、被告多年有管道泵生意业务关系。自1995年被告要求原告将管道泵发运至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门市部,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发货,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于每年年终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02年2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2200元,并在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2002年11月30日,被告退回原告部份货物计44600元。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元、2005年10月21日支付3000元、2008年2月6日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2100元。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承诺待天津房屋出售后即付清欠款。原告出于面子关系,而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现被告已从天津回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双方帐目没有结清为由而拒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乾春支付原告货款212100元。原审被告余乾春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也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21万元货款不属实,因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诉称已付的货款5500元实际上被告已付了7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称因做帐的需要,要求被告出具一式二份的欠条,被告应其要求而出具。此后,退货44600元,被告于2002年12月支付给原告5万元、2003年1月支付5万元、同年8月支付3万、2004年10月支付8万元、2005年1月支付7000元,上述几笔款项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认为已付清原告的货款,故将所有收据及欠条全部撕毁。现被告已无欠款,假设尚有欠款,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时间为2005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乾春应支付原告张胜珍货款212100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显属无理。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的时间没有异议,即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2008年2月6日,虽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称最后付款时间为2005年,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故应以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为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珍货款212100元。如被告余乾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余乾春负担。
上诉人余乾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无视欠条是复写件之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对尾欠货款在2005年1月清偿,被上诉人在欠条上的时间、数额是伪造的陈述,错误认定上诉人曾在2008年2月6日偿还货款2000元。以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欠款出具欠条,收款不出具收条这种话,一审判决也信以为真,实在无理。被上诉人张胜珍陈述答辩意见:
一、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持有欠条一份,并且是欠条原件,上诉人没有两张欠条交被上诉人。欠条出具后,双方并未约定两年内付清。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付款情况不存在。上诉人称每次付款被上诉人都出具收条,该事实不存在。
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诉称的款项212100元。
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支付了7000元,并没有对支付时间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是不成立的。出具欠条时是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法律上还有争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令上诉人余乾春支付被上诉人张胜珍货款212100元正确。上诉人余乾春以原审的抗辩理由进行上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余乾春在原审期间承认出具欠条属实,但在二次庭审中又分别主张自己已经归还7000元或全部归还欠款,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余乾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胡 俊
审判员 潘海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