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34号
原告:宁波××星××务××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宁波××星××务××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星××务××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星××务××司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浙b·hj558的奔驰r500汽车一辆,价格为108万元,双方在该车辆上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后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同年9月28日,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010年5月26日,因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原告,故原告支付该车辆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商业险费用14762元、交强险费用1017元、车船税费用360元,合计16139元。2010年6月29日,为促成车辆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就奔驰r500(浙b·hj558)过户事宜达成的共识》(以下简称《共识》),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前免费为被告更换4条轮胎,并于同年7月8日前负责处理被告之前使用该车时造成的违章记录(8条);被告承诺于同年7月8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共识》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为被告更换了4条轮胎,并缴纳了交通违章罚款650元,但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再次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8228.98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浙b·hj558的奔驰r500汽车的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轮胎费用及原告缴纳的被告交通违章罚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保险费用损失16139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双方对车价、付款方式、车辆交付、办理变更登记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支付汽车价款108万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车辆注册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于2009年5月27日已上牌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及原告损失商业保险费用14762元、交强险费用1017元、车船税费用360元,合计16139元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就奔驰r500(浙b×××××)过户事宜达成的共识》一份,拟证明双方就车辆变更登记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7.施工单、领料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轮胎及其费用为11439.98元的事实;8.《宁波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交通违章罚款650元的事实;9.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陈述证人陈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结合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全额支付车款的事实,被告于当日提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陈述客户签字处署名“汤某某”系被告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免费更换轮胎系双方《共识》的内容之一,且更换轮胎日与双方签订《共识》为同一日,被告亦未就更换轮胎事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已为被告车辆更换4条轮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陈述交款人“蒋某”、“司徒某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上述证据原件,该证据上车牌号码为本案诉争车辆,故本院对原告已缴纳交通违章罚款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查实,被告已于2010年7月24日签收邮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奔驰r500汽车登记上牌,车牌号为浙b·hj558,该车作试乘试驾用。后原告出售该车,原、被告双方于同年9月24日签订合同号为09nb-sp-013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售价108万元;预计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之前;车辆以原告名义上牌,原告负责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上牌手续及费用;双方在该车辆登记上牌之日起三个月之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应予以配合,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3万元,并于同年9月28日分三次支付余款105万,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此后,因被告未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原告先行支付该车辆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商业险费用14762元、交强险费用1017元、车船税费用360元,合计16139元。2010年6月29日,为促成车辆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奔驰r500(浙b·hj558)过户事宜达成的共识》,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前免费为被告更换4条轮胎,并于同年7月8日前负责处理被告之前使用该车时造成的违章记录(8条);被告承诺于同年7月8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过户办理完毕,原告有权终止该车辆的保险,过户后的车辆保险由被告自行承担。《共识》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为被告免费更换轮胎4条,并缴纳了交通违章罚款650元,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的4项交通违章罚款因需由驾驶员亲自处理尚未缴纳,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就奔驰r500(浙b·hj558)过户事宜达成的共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依约付款并提车。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约定为“车辆上牌后3个月后”,该车在2009年5月27日上牌,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过三个月时间,虽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只约定了办理变更登记的起始时间,但双方补充签订的《共识》中对登记过户的最晚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为2010年7月8日之前。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未办理车辆过户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识》中约定,“过户办理完毕,原告有权终止该车辆的保险,过户后的车辆保险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先行缴纳的保险费用中,车辆应过户的最晚期限即2010年7月8日之后的车辆保险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但目前车辆过户后原告是终止保险合同,还是将车辆保险变更给被告尚未确定,终止保险合同时原告可退还的保险费用或变更保险合同时原告实际负担的保险费用金额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过户造成的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宁波××星××务××司办理车牌号为浙b·hj558的奔驰r500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宁波××星××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0元,由原告宁波××星××务××司负担61.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戎 绒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施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