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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民一初字第813号

王赐银与许祚升、翟广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赐银,许祚升,翟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813号

原告:王赐银,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祚升,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翟广林,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赐银诉被告许祚升、翟广林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作勇、被告许祚升、翟广林其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赐银诉称,原告为生活所迫出外打工,临行前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新联行政村下四自然村的房屋托付给被告许祚升看管,但被告许祚升却将该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翟广林。原告得知此情后,一再要求两被告交还房屋,但两被告一直拒绝交还房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判令被告翟广林立即腾让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附图,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许祚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翟广林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是第一被告的,我是向第一被告购买的,与原告无关;房产证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的名字;如果第一被告所售的房屋是原告的房屋,那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1999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出具的1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房屋是第一被告的,与原告无关;2、证人叶某、郑某证言,证明讼争的房屋是第一被告卖给第二被告的。经庭审查明,原告王赐银在芜湖县湾沚镇新联行政村下四队自然村有房产一处,该房面积为67.38为平方米,砖混结构,并于1990年4月4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第一被告是芜湖县原湾沚乡宣传委员,因当时原告在外面做生意,将讼争的房屋交给第一被告看管。1999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讼争的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二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被告翟广林立即腾让房屋。另查明,原告王赐银与房产证上王次银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是原告王赐银所有的。原告因在外做生意,将讼争的房屋交给第一被告看管,第一被告对该讼争的房屋只有看管的义务,无处分的权利。物权法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庭审中,第二被告辩称讼争的房屋是向第一被告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但庭审中已查明讼争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第一被告无处分的权利,第一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祚升与被告翟广林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被告翟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让房屋返还给原告王赐银。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祚升、翟广林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