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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69号

朱凯霞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凯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朱凯霞。

委托代理人:章叶。

被告:XX。

原告朱凯霞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闽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凯霞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98元,共计人民币10398元(暂计至2010年9月:10000元*5.31%*9个月÷1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X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朱凯霞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XX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只能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归还原告朱凯霞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应支付原告朱凯霞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诉讼保全费124元,合计诉讼费用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闽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