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20号
原告:刘平利。
被告:沈明甫。
原告刘平利诉被告沈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利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暂借现金20000元,称是用于做工程,并书写欠条一份,事后于2009年2月28日和同年5月7日又相继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共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通过银行划款归还5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沈明甫辩称:欠款属实。是欠原告35000元。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刘平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明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平利返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军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