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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5号

曹某与吴某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转继承纠纷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安。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扈兰兰。

委托代理人:顾可人。

原告曹某诉被告吴某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兰兰、顾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第一,吴水清和冯阿宝系原告的外祖父母,是被告的父母。外祖父吴水清于1996年12月2日去世,外祖母冯阿宝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二位老人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吴水清和冯阿宝膝下共有二个子女,儿子吴某,女儿吴新兰即原告的母亲,吴新兰于2010年2月4日因病不幸死亡。外祖父母吴水清和冯阿宝去世后留下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60.09平方米房产一套,现由被告吴某独占使用。第二,建国北路369号是公房,拆迁时被告享有使用权而非该房份额,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房产是2000年10月8日通过房改房来购入作为私房,使用权发生变化,所有权是属于外祖父母吴水清和冯阿宝所有,被告不存在多分的理由;第三,被告确实和外祖父母吴水清和冯阿宝住在一起,但不能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及相关的事实根据证明自己对老人尽了赡养责任。外婆冯阿宝生前曾说过被告回家不尊重她,而且吃饭也是分开吃的。第四,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房屋购房款是被告出资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按份继承遗产,即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的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否认原告具有部分继承案涉房屋的权利;第二,案涉房屋是原建国北路369号的拆迁补偿,原户主为吴水清,实际居住人口为5人,包括户主吴水清、冯阿宝及被告一家三口,在原房屋拆迁时是以5+1(独生子是加1人)的人口过渡。1996年12月吴水清去世后,又以4+1的人口安置,也就是说现在案涉房屋实际60.09平方米的面积是算在5个人的人头上的,如果只是以逝者吴水清和冯阿宝人头算是不可能有此面积的;第三,在购置杭州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房改房过程中,是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6万元。吴水清是1996年病故,冯阿宝2007年2月过世前的退休工资只有800元左右,吴水清和冯阿宝根本无力购买该处房改房。这点原告很清楚,否则不会只提出房产的继承问题了。考虑到中国的家庭特点,所以被告在购置该房改房时还是以冯阿宝的名字办了房产证;第四,在吴水清和冯阿宝生存期间,都是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冯阿宝1995年曾经骨折过,之后行动不方便,几乎不外出,都是由被告一家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顾,邻居和社区都可以证明。最后也是被告一家抚养送终的。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法院在确定遗产份额时应予充分考虑。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确定遗产及原被告份额时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曹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根1份,欲证明继承房产60.09平方米的实际情况;2.户籍证明(冯阿宝)1份,欲证明原告外祖母的身份情况及去世的事实;3.户籍证明(吴水清)1份,欲证明原告外祖父去世的时间;4.户籍证明(冯阿宝家庭成员)1份,欲证明吴水清、冯阿宝二位老人膝下子女情况;5.证明1份,欲证明吴新兰膝下子女情况;6.证明1份,欲证明吴新兰无再婚配情况;7.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户口迁往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是在拆迁前迁入到建国北路369号;2.拆迁补偿单1份;3.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1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被告也有份,如果没有被告就不可能得到60.09平方米的房子;4.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一家搬到案涉房屋一直与冯阿宝住在一起,其生活一直也由被告抚养直至其过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迁补偿单恰恰说明当时拆迁的是公房,公房的拆迁政策是按照人口来分的。

本院认为,证据1、4,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吴水清与冯阿宝系夫妻,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吴新兰和本案被告吴某。本案原告曹某系吴新兰之子。吴水清、冯阿宝、吴某、扈兰兰、吴思远户原租住在建国北路369号、使用面积43.96平方米的公房内。后该房屋被拆迁,吴水清户被安置到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公房内。吴水清于1996年12月2日去世。后冯阿宝参加房改,购买了流水东苑的房屋,并于2000年10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在冯阿宝一人名下。2007年2月21日,冯阿宝去世。2010年2月4日,吴新兰去世。吴新兰于2001年7月离婚后未再婚。吴某一家一直与冯阿宝、吴水清共同居住生活,现仍居住在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房屋内。曹某认为吴某独占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房屋系冯阿宝在其配偶去世后参加房改购买,并登记在冯阿宝一人名下,应认定系冯阿宝一人所有。吴某认为建国北路369号房屋拆迁时,其和妻子、儿子即居住在该房屋中,拆迁时之所以能分配60多平方米的房屋,是把吴某一家的人口数计算在内,而且购房款26000元也是吴某支付的,因此其也享有一定份额,或者在继承时应该多分。

本院认为,拆迁前吴水清户居住及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均系公房,即使计算了吴某及其妻儿的人数确定安置面积,其享有的也是居住使用权。吴某主张其支付购房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吴某以该理由主张其享有份额并要求多分缺乏依据。冯阿宝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吴新兰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该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曹某。因此,坐落于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应由曹某和吴某共同继承。冯阿宝生前一直与吴某一家共同居住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吴某在继承时可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吴某继承35平方米的份额,曹某继承25.09平方米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冯阿宝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由原告曹某和被告吴某共同继承,原告曹某享有25.09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吴某享有3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881元,被告吴某负担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