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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40号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东面宿舍楼一楼西面第二间宿舍外,采用木棍挑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宿舍床上的腰包挑出窗外,后将腰包内的1部苹果牌3GS型手机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67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建民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