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理化楼***号。法定代表人谢绍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闻涛。委托代理人凌绪。委托代理人付廷禄。
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廷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将自有五菱牌川A456**面包车停放在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顺江新苑A区13栋旁交被告有偿看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江新苑机动车辆出入证”作为保管凭证。2009年11月6日约8时,原告取车时发现车辆遗失,原告当即向武侯区公安局报警,但至今未破案,事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费41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盗产生的车辆购置费、五路一桥车辆通行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费、汽车反光号牌费、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汽车检验设备检验费、档案查询费、差旅费、租车费等损失共计8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将车辆和行驶证及车钥匙交给被告,原告也未支付保管费给被告。被告在对顺江新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以来,对停放车辆收取的费用不计车辆价值大小或排气量大小,均收取的是占道费,是典型的车位有偿使用关系。2.由于顺江新苑系拆迁安置小区,物管费低,在管理上有一定的难度,但被告的保安对车辆进入小区进行了登记,但未发牌是由于很多临停车主都是以回小区拿东西马上要走为由进入。但在原告称其车辆被盗后,被告及时协助原告报警,并将登记簿交公安机关协助破案,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川A456**车辆系由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购置,购置价为41800元,原告同时缴纳车辆购置税1786元、“五路一桥”通行费800元、车辆反光号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机动车检验设备检验费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30元、车船税1270元。2009年11月5日18时15分,原告工作人员向茂生将川A456**车辆驾驶至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顺江新苑A区13栋侧,被告保安人员向向茂生发放了编号为“A129”的《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江新苑机动车辆出入证》,并同时在《出入人员登记表》中记载了川A456**车辆牌号、进入时间以及“129”的出入证编号。2009年11月6日8时左右,向茂生发现川A456**车辆遗失,遂向武侯区公安分局机投镇派出所报案,至本案诉讼时该案尚未侦破。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被盗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川A456**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发票、完税凭证、各项税费收款收据、保险发票、《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江新苑机动车辆出入证》、《出入人员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自行驾驶川A456**车辆进入顺江新苑小区,并未以交付车辆钥匙、所有权凭证等方式向被告转移车辆控制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作为顺江新苑的物业管理机构,其允许川A456**车辆进入其所管理的小区,并向车辆驾驶人发放《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江新苑机动车辆出入证》,并在《出入人员登记表》进行登记,其行为表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车辆与物业管理服务同性质的车辆安全保障服务,即不允许未持有编号为A129的《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江新苑机动车辆出入证》的驾驶人驾驶川A456**车辆驶出小区。现在原告仍持有编号为A129《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江新苑机动车辆出入证》,但川A456**车辆已驶离小区范围,证明被告未尽到其保证车辆安全的物业管理职责,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车辆遗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过错责任认定为30%。基于以上过错责任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12540元(41800元×30%);2.税费损失:1224.3元(4081元×30%,含车辆购置税1786元、“五路一桥”通行费800元、车辆反光号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机动车检验设备检验费100元、车船税1270元);3.因原告可于车辆遗失后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费用结算,故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30元不予支持;至于查询费损失,系因原告诉讼取证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差旅费、租车费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6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764.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5元,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
审判员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