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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70号

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德林,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正寿。

上诉人陈德林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绍兴县豆姜尚巷色织厂(以下简称色织厂)原系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办集体企业,于1980年4月16日成立,于1997年11月8日注销。1987年被告任尚巷村村党支部书记兼色织厂厂长。1993年3月4日,绍兴县工商局中国轻纺城工商行政管理处(甲方)与色织厂签订了《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用房抽签择房协议书》。经抽签,色织厂取得北交易区2-0975号营业房的租赁权,租金为3万元(六年),租赁期限为1993年10月18日至1999年10月17日。1993年12月25日,色织厂与被告签订了《转让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房协议书》,约定:色织厂将北交易区2-0975号营业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3万元;自付款日起色织厂对该房的有关权利和费用等一切事项归被告所有和承担。此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轻纺城北交易区工商管理处一份办理转让手续。该协议色织厂一方盖有单位公章并加盖被告私章,被告一方由其本人签名。同日,被告向色织厂缴纳3万元。被告在色织厂持有的一份协议上另书写“该房转让经12月5日晚干部会议讨论决定”(另两份协议无此句)。1994年3月4日,被告持转让协议向轻纺城市场公司办理了租赁权受让手续。2000年、2006年被告分别支付租金3.9万元和7万元向轻纺城市场公司续租讼争营业房。2007年5月被告将该讼争营业房租赁权以92万元(含中介费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08年尚巷村村民认为被告以集体名义购买营业房,后又未经集体讨论转至个人名下,侵犯了集体财产,遂向马山镇信访办信访。2008年8月25日,马山镇信访办调查后就村民信访问题作出回复:1994年5月转制以前,色织厂属尚巷村村办企业,由村党支部书记陈德林兼任厂长;企业设有厂委,有关经营活动一般由厂委决定;经马山镇纪委调查,据轻纺城市场公司汪总经理介绍,1993年至1994年初期间,北交易区刚开业,产品交易比较清淡,特别是二、三楼的营业房的升值空间较小,且转让价属双方内部之事,故该公司无法提供当时的准确市场价格。但经询问相关人员,当时二楼的转让价最多不超过5万元,个别承租者也有以原价及低价转让的。原审另查明,色织厂于1994年8月转制拍卖给案外人骆友云,约定:除合同有明文规定外,拍卖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骆友云负责,甲方马山镇尚巷村经济合作社不负责任。一年后骆友云交由其子骆伟明负责管理。色织厂于1997年7月30日申请注销,有关债权债务由骆伟明负责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色织厂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房协议书》属何种性质;二是该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结合本案事实,《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用房抽签择房协议书》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色织厂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房协议书》明确约定:色织厂将讼争营业房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自付款日起色织厂对该房的有关权利和费用等一切事项归被告所有和承担。由此可见,承租方色织厂将从轻纺城市场公司取得的讼争营业房租赁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使被告直接与轻纺城市场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若该讼争房屋存在续租权,则应由被告享有,故其性质应为租赁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经轻纺城市场公司同意,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合同一方当事人色织厂于1997年11月8日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消灭。原告作为色织厂集体资产的所有权行使人,且根据色织厂转制时的拍卖合同,其有权对色织厂转制前产生的债权债务行使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村的农民大会或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民法通说认为,禁止自我交易构成企业负责人的一项忠实义务,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如经企业财产所有人同意,或企业章程规定等。结合本案,讼争协议签订时,被告作为色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企业财产所有人同意或无章程约定的情况下,以色织厂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既违反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又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3万元给被告。因被告已将讼争营业房租赁权转让给他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营业房的诉讼请求,但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讼争无效民事行为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应视为原告不能获得营业房之损失,但应扣除被告为此支出的成本,包括租金3.9万元、7万元以及中介费5,000元。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方,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自负。据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绍兴县豆姜尚巷色织厂与陈德林之间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房协议书》无效;2、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陈德林30,000元,陈德林应支付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806,000元,款项折抵后陈德林尚应支付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77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预交550元),由原告负担2,227元,由被告负担1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陈德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绍兴县豆姜尚巷色织厂签订的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法》对该无效合同行为已分别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问题,即由旧法认定的“合同无效”变为新法认定的“合同不生效”。且《合同法》第52条已取代《经济合同法》第7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鉴于色织厂是将租赁权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上诉人,要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必定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绍兴县工商局中国轻纺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第三方)。原审法院认定色织厂、上诉人、第三方之间的租赁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88条,属有效合同,自然不可能得出上诉人与色织厂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结论。2、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合同而造成损失的依据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或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所以,无论是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均是基于无效合同本身产生的。若认定上诉人与色织厂的租赁权转让合同无效,色织厂丧失的是自1993年10月18日至1999年10月17日六年的房屋租赁权。据马山镇信访办的调查表明,这六年租赁权的转让价最多不超过5万元,为此,色织厂在恢复原合同的状况下,其所受损失最多不超过2万元(扣除3万元租费)。其次,上诉人于2007年5月将租赁权转让后所得92万元,是在与第三方二次继租后所得利益,与原合同六年的租赁权所得收益已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所得收益简单地等同于色织厂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也应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原审法院查明,色织厂于1994年8月转制拍卖给案外人骆友云,且拍卖合同第3条第一款约定“自签约日起,原有企业营业执照、厂名、法定代表人和银行账户应予变更”。同时,色织厂于1997年7月30日申请注销时,明确记载“有关债权债务由骆伟明负责处理”。以上事实表明,色织厂的原股东身份即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在事实上已变更为骆友云,现涉及色织厂的债权债务纠纷,也应由骆友云或注销登记中记载的骆伟明主张。其次,虽上诉人与色织厂的租赁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转制拍卖前,但色织厂将上诉人所交的3万元转让款于1993年12月28日入账,而转制拍卖时的资产评估值1331167.89元已包含该3万元转让款。所以,即使存在租赁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争议,毕竟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即当事人间形成了某种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债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设定。本案中,无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因转制拍卖时应当知道账面中的3万元租费入账),还是从租赁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租赁权为6年,自1993年10月18日至1999年10月17日)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错误。1、上诉人陈德林在1993年12月25日与自己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形成的合同纠纷,适用当时法律。原经济合同法严禁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2、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陈德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始终无效,再次转让也是无效,所得93万元外加14年的租费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均应返还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虽然色织厂形式上转让拍卖给案外人骆友云,但事实上并没有转让,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依然是陈德林。何况该转让行为发生在转制前。4、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何况上诉人陈德林将房屋租赁权转让第三人的事情村委干部都不清楚,直至村民信访于2008年被揭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德林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帐册),拟证明色织厂在1993年12月28日的记帐凭证中将上诉人3万元转让款入帐,至1994年8月份转制时,色织厂的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这个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凭证显示曾转入3万元,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色织厂在1993年12月28日曾有3万元入帐,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份转制时应当知道这个事实。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色织厂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是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签订《转让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色织厂于1997年11月8日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消灭。被上诉人作为色织厂集体资产的所有权行使人,且根据色织厂转制时的拍卖合同,其有权对色织厂转制前产生的债权债务行使权利,故被上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对这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没有确认有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代理人追认或表见代理行为的情形,故本案适用原《经济合同法》。民法之所以禁止企业负责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交易行为要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经企业财产所有人同意,或企业章程规定等。结合本案,上诉人以色织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既无章程约定又未经色织厂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自己订立合同,既违反了诚信原则,又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3万元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已将讼争营业房租赁权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讼争营业房的诉讼请求,但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上诉人方,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依法赔偿。结合本案,上诉人因讼争无效民事行为而获得利益,该利益扣除上诉人为此支出的成本后的余额应视为被上诉人不能获得营业房之损失,否则,导致无效民事行为的过错方反而因自己的过错获得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7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陈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