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包装××责任公司,地址:绍兴市××××××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杨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某某。
负责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冯坚、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包装××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某某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包装××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双方当事人也要求庭外和解5个月,因庭外和解未协成协议,本案应及时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浙江×××包装××责任公司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某某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绍某某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8元,退还上诉人浙江×××包装××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杨雪伟
审 判 员 黄信康
代理
审判员 胡春霞
二〇一〇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