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翁乙。被告张某甲。
原告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乙、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随婚姻生活的持续,被告暴露出粗暴无理的个性,平时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对原告极不尊重,稍有不顺便大发雷霆,无端对原告发火指责。长期以来,原告早已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近几年来,双方持续冷战,感情起来越淡漠,直至彻底破裂,原告已于今年初八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
原告认为,被告个性孤僻、大男子主义严重,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的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起,而非感情问题所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小腿有残疾,成年后从事理发职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现读初中一年级。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被告迁到东港开店,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夫妻产生矛盾,再加上被告性格粗暴,不善于沟通,双方矛盾增大,原告于2010年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经济问题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被告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开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七日代
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