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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853号

章云富与XX友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当事人
章云富,XX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章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XX友。

原告章云富诉被告XX友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XX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云富诉称:原告自有三层楼房三间,平房一间,被告在原告屋前种有四棵大树,该树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导致原告不能采光通风,并埋下了安全隐患。双方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能达成排除妨碍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铲除被告的大树,消除隐患,排除妨碍。

被告XX友辩称:原告要求砍除的四棵树被告种植在自家的自留地上,被告种树在前,原告建房在后。被告在自家的自留地上种树,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份,明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有房一处的事实。2、现场照片1组,证明原告房屋前有大树四颗,高度超过原告房屋,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碍的事实。3,皋埠镇攒宫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四颗大树属于被告种植,村委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过几次调解无果的事实。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的儿子砍除大树,后因该树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有三层楼房3间,平房1间,房屋西南方系被告的自留地,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在自留地上种有四棵树木。现因树木成长,树枝延伸原告房屋的房顶以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并给房屋的安全带来隐患。原告经与当地村委反映无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在自家的自留地中种植的四颗大树,树枝延伸到原告的房屋屋顶之上,对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消除隐患,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除隐患、消除危险的方式,原告主张将四颗大树铲除,因该树种植多年,且对环境有一定的美化作用,砍除未免可惜,可以用移植等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如果无法移植,再行铲除。考虑该树移植或铲除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可由原告酌情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除位于原告房屋门前的四颗大树。

二、原告章云富补偿给被告XX友人民币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XX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履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一〇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