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吴焱清,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宁波宣茂光电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460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焱清与被告宁波宣茂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茂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焱清,被告宣茂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向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焱清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2700元,试用期满两个月后,月工资3000元,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2008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3100元,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2007年6月到2010年6月,被告方一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和劳动合同约定,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6日7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2178元,以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044.5元。2、为原告补缴2007年7、8、9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但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但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15.2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茂光电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及法律规定的方式计算加班费。2、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可以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但被告还是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的养老保险,所以原告的关于社保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所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被告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以及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分别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6月11日,合同期至2010年6月10日止。2007年10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每月被告为原告缴费四百多元。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加班工资以当地政府公布之最低工资标准为单位计算。2010年6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772.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按照其本人的实际工资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单位只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足额支付了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9.12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申请,要求1、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2178元,以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044.5元。2、为原告补缴2007年7、8、9月被告就应为原告缴纳的但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但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15.23元。2010年8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0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07年6月到2010年5月的工资单、被告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要求2008年6月8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按照其本人的实际工资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单位只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足额支付了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工资。对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工资多少、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加班工资以当地政府公布之最低工资标准为单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2178元,以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0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7年10月起,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对此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已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关于原告提出的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但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7年10月起,被告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故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018.24元(3509.12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72.8元,因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1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焱清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〇年十月四日代
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