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咸秦民执字第00570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许某王某申请执行许某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02)咸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887元,并承担诉讼费1575元,执行费890元。执行过程中,剩余标的款23352元未能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2)咸秦民执字第005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辉
审判员 罗 琳
审判员 张勇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志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