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82号
原告:吴××。
被告:杨××。
被告:奚××。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与被告杨××、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 判 员 陆振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包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