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60号
原告:朱水桥,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304161037。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西社区妙园路8号。
被告:潘季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110820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联漾村栅里37号。
原告朱水桥与被告潘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 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朱水桥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如逾期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潘季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季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水桥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水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因生意周转。归还期壹个月到2009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经催讨无着,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水桥与被告潘季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季明应归还原告朱水桥借款本金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潘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学欣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