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51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叶××。
委托代理人:苏××。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定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