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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10号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潘学青、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潘学青,黎琴,袁加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10号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邓杰林。

委托代理人:史明方。

委托代理人:马剑锋。

被告:潘学青。

被告:黎琴。

被告:袁加有。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被告潘学青、黎琴、袁加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袁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青、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被告潘学青、黎琴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7212。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袁加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学青、黎琴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催讨费用1000元;2.判令被告袁加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加有辨称,被告潘学青叫我担保我没有同意,后来信贷员说签字是没有事的,信贷员和潘学青串通好的叫我作担保,担保时信用社应该去调查我家庭情况,能否做担保。被告潘学青、黎琴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学青、黎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袁加有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加有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潘学青、黎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潘学青、黎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潘学青、黎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袁加有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辨称,其担保是因为信贷员和被告潘学青串通好的叫我作担保,担保时信用社应该去调查我家庭情况,能否做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袁加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骗作担保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被告袁加有应当认识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学青、黎琴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学青、黎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加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学青、黎琴、袁加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红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