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1号

潘万勇与陈孔法、陶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万勇,陈孔法,陶玲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1号

原告:潘万勇(又名泮万勇),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九洲大道***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211253754。

委托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孔法,椒江区三甲街道东海村462-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6********。

被告:陶玲君,椒江区三甲街道东海村462-1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潘万勇与被告陈孔法、陶玲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万勇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及被告陈孔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万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9日,被告陈孔法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办事处东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潘万勇”与“泮万勇”系同一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孔法向原告泮万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孔法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孔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玲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孔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陶玲君,被告陶玲君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陈孔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孔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孔法理应及时返还借款,而不得借故拖欠。

被告陶玲君与被告陈孔法系夫妻,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孔法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孔法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孔法、陶玲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万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孔法、陶玲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海燕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