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施国胜,住长兴县小浦镇丁新村施家村自然村259号。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吴俊,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瑞平,住长兴县夹浦镇丁新村丁甲桥自然村146号。被告臧红芳,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夹浦镇丁新村丁甲桥自然村***号。
原告施国胜诉被告林瑞平、臧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平、臧红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2007年7月9日,被告林瑞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瑞平一直未能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瑞平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施国胜人民币70000元,借期至2007年5月22日归还。2、被告林瑞平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施国胜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至2007年7月29日归还。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二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瑞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当年5月22日归还;同年7月9日被告林瑞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同年7月29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瑞平一直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林瑞平、臧红芳于2006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瑞平协商一致,由被告林瑞平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瑞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瑞平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林瑞平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臧红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时未对该借款作出属个人借款的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臧红芳应与被告林瑞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瑞平、臧红芳给付原告施国胜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林瑞平、臧红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
审 判 员 戴建
人民陪审员 陈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