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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41号

叶增康与王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41号

原告:叶增康。

委托代理人:赵秋红。

委托代理人:王伶利。

被告:王标。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

原告叶增康为与被告王标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叶增康的委托代理人赵秋红、王伶利,被告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增康起诉称:叶增康与王标双方共同承租东龙商城二楼1至7号商铺及寄存室,由双方共同承租经营。为了理顺双方共同承租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轮换经营共同承租的商铺及寄存室,具体约定为“上述商铺由甲、乙轮换经营,轮换期为一年。今年(第一年)期限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以后年度轮换日期按此类推。第一年先由甲方经营;经营方每月15日前向对方支付二万元使用费”。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按照协议约定,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为王标经营期间,王标应于每月15日前向叶增康支付20000元使用费。但自2008年8月起,王标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叶增康支付使用费,叶增康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

一、王标向叶增康支付商铺及寄存室使用费220000元;

二、王标向叶增康支付违约金36680元(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另计)。

被告王标答辩称:叶增康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叶增康提及的“商铺”指的就是城站东龙商城1-7号柜台。叶增康应该知道王标已不再经营,没有使用商铺和寄存室,不使用就不应该支付使用费。事实是,2008年6月,王标不想再继续经营城站商城的柜台,因此向叶增康提出转让的方案,但叶增康想继续经营,只同意王标转让属于王标自己的那部分“商铺租赁权”,叶增康自己的那部分“商铺租赁权”继续保留。同年7月28日,王标与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在城站商城拥有的柜台经营权转让给东龙公司,并签订相关协议,同时口头通知叶增康,但因叶增康当时不在杭州,故委托其弟叶增波到场作见证,告知王标的经营权已转让给东龙公司,今后叶增康应与东龙公司协商后续事宜,双方之间的轮换经营协议同时终止。叶增康接到王标的通知后于2008年7月31日晚将王标的经营权直接移交给东龙公司,在交接期间,叶增康完全同意王标的转让行为,因此在与东龙公司交接时并没有通知王标到场,整个交接过程由叶增康与东龙公司直接完成。这说明当时叶增康已与东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寄存室是叶增康与王标租用东龙公司的房屋,协议约定须先交租金后使用,每半年交租金一次,半年租金共计70000元,租金由叶增康和王标各出一半交给使用方,由使用方向东龙公司缴纳租金并经营寄存室,但至今叶增康从未与王标协商继续交租事宜,王标也没有向叶增康支付70000元的租金,因此在租赁权转让之后是叶增康直接与东龙公司合作,王标对叶增康是否向东龙公司继续租用寄存室一事一无所知,因此关于寄存室的任何事宜都应与王标无关。请求驳回叶增康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增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城站高架桥东龙商城出让柜台使用权协议书》两份、《租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叶增康与王标共同承租城站东龙商城二楼1-7号商铺及寄存室。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为理顺共同承租关系,叶增康与王标约定轮换经营所共同承租的商铺及寄存室,并明确了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龙公司城站东龙商城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08年7月28日王标与东龙公司签订协议,将柜台使用权转让给东龙公司,且柜台是由叶增康直接交付给东龙公司的。2、东龙公司的关于城站商场二楼7只柜台使用权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王标将柜台转让给东龙公司,现柜台由东龙公司指派的人员徐传兴和裘彩凤经营使用。3、申请本院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279号案中调取的徐传兴和裘彩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叶增康未把商铺交给王标,叶增康同意王标将柜台和寄存室转让给东龙公司。对原告叶增康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确实曾一起承租过城站东龙商城二楼1-7号商铺,但现王标已退出,且根据协议约定,王标有权出租、转让柜台的使用权。对被告王标提供的证据,原告叶增康质证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叶增康无权将柜台交付给东龙公司使用。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叶增康根本不认识徐传兴和裘彩凤,且该两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叶增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双方所经营的柜台及寄存室系从东龙公司处租赁而来,后双方又明确约定对柜台及寄存室进行轮换经营。对被告王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东龙公司未出庭作证,且东龙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认为是王标将自己拥有的柜台使用权转让给东龙公司,而使用权情况说明中,先提到承租人之一王标将自己拥有经营权的柜台使用权归还给东龙公司,后又提到其不知王标与叶增康之间关于柜台使用的约定,希望叶增康到东龙公司办理自己拥有柜台使用权的终止租赁手续,故东龙公司关于使用权情况说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关于使用权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与证明的内容也存在矛盾,本院对该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叶增康对证言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叶增康、王标二人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东龙公司签订《出让柜台使用权协议书》,从东龙公司处租得杭州城站火车站东龙商城二楼的1至5号柜台,租期为40年。2001年12月30日,叶增康、王标二人又与东龙公司签订《出让柜台使用权协议书》,再次从东龙公司处租得杭州城站火车站东龙商城二楼的6至7号柜台,租期亦为40年。2003年6月23日,叶增康、王标二人作为乙方与甲方东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从东龙公司处租得杭州城站火车站东龙商城二楼北门口西面该二人承租的柜台旁边所开设的旅客行李寄存处,租期为20年。2003年7月30日,叶增康、王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城站东龙商城二楼1至7号商铺(即柜台)及寄存室原系双方共同承租经营,现经协商由双方轮换经营,轮换期为一年,第一年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以后年度轮换日期按此类推,第一年先由叶增康经营;经营方每月15日前向对方支付20000元使用费;协议生效后,经营方必须按期向对方支付使用费,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暂定为20年,到期后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协议继续有效。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为叶增康经营期间。现叶增康向王标主张轮到王标经营期间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其中11个月的使用费和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叶增康、王标于200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为叶增康经营期间,按照双方关于轮换期的约定,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为王标的经营期间,其应向叶增康支付使用费。王标抗辩认为,其已将属于自己的柜台使用权转让给东龙公司,不应再向叶增康支付使用费。因本案所涉柜台及寄存室是叶增康、王标二人向东龙公司承租而来,故王标所谓转让,实际应为归还,而王标并未与叶增康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将使用权归还给东龙公司,该行为对叶增康并不产生效力,王标仍应受《协议书》的拘束。王标抗辩认为叶增康认可其向东龙公司归还使用权的行为,并且将柜台直接交付给了东龙公司。一方面,王标关于叶增康将柜台直接交付给东龙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在双方未解除《协议书》的情况下,即使叶增康确实是将柜台和寄存室交付给了东龙公司,也存在叶增康根据王标的要求而交付给东龙公司的可能,并不能必然证明叶增康认可王标的归还行为。因此王标关于其不应向叶增康支付使用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增康诉请主张的使用费系按11个月计算到2009年6月底,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标应将该11个月的使用费共计220000元支付给叶增康。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及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而在本院向王标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如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是否请求本院依法调减违约金的数额时,其已明确表示不请求调减,故对叶增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8月16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违约金数额共计36680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增康使用费220000元;

二、被告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增康违约金36680元(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王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施迎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