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
法定代表人:卓建宁。
委托代理人:周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岩川。
委托代理人:叶乐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朋炉。
原审
被告:吴朋芬。
上诉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陶岩川、吴朋炉、原审被告吴朋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陶岩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朋芬、吴朋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吴朋芬向合作银行申请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当日,合作银行和吴朋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4‰计算,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7计收逾期利息。陶岩川、吴朋炉在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按手印,吴朋芬向合作银行出具借款借据。随后,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吴朋芬(存折户帐号:×××0423)发放贷款30万元。后吴朋芬归还三个季度的利息22675.1元,本金及后来利息未付。另查明,吴朋芬用于贷款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存折户帐号:×××0423)于2004年6月17日开立,该开立结算帐户申请书和新开户存款凭条的存款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和2005年6月10日贷款时的签名不一致。另外,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吴朋芬(存折户帐号:×××0423)发放的贷款30万元,于当天分两笔20万和10万被领走,在取款人栏内签名的不是吴朋芬本人,和当天贷款时的签名不一致。2008年2月8日,合作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朋芬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合作银行同意借款,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止,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4‰计算,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7计收逾期利息。陶岩川、吴朋炉自愿为吴朋芬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作银行于当日向吴朋芬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期内,吴朋芬仅偿付利息22518���,尚欠合同期内利息款7506元。到期后,合作银行多次催讨,吴朋芬、陶岩川、吴朋炉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余欠利息、逾期罚息等。因此,合作银行请求法院判决:
一、吴朋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吴朋芬偿付合作银行合同期内利息计人民币7506元;
三、陶岩川、吴朋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朋芬、陶岩川、吴朋炉承担。吴朋芬、吴朋炉未作答辩。陶岩川辩称:本案的真实借款人是吴朋炉并非吴朋芬。吴朋炉以吴朋芬为名义借款人向合作银行贷款。为方便吴朋炉领取资金,合作银行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的规定,违规不审查开户者身份,让吴朋炉持吴朋芬身份证开户并设立密码,使30万元的贷款为吴朋���所用,且该笔贷款为还贷以后的续办业务,均为吴朋炉所用。由于合作银行自始未发放贷款给吴朋芬,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此外,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合作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作银行和吴朋芬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吴朋芬、陶岩川、吴朋炉的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符合法定形式。但从合作银行为吴朋芬开立用于贷款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存折户帐号:×××0423)以及领款单据来看,其签名都不是吴朋芬本人,而合作银行也没有要求该签名的人以代理人身份出现。可见合作银行是明知谁领取该贷款,但又拒绝说明,吴朋芬自已不签名领款,但事后又数次支付过利息,说明其也知道真正的领款人。而这些经过情形,现无证据���明两保证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据此,可以认定合作银行和吴朋芬作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故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应由吴朋芬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吴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以月利率8.34‰计算,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7计收逾期利息。减去已付利息226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吴朋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合作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诉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借款人吴朋芬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担保人陶岩川、吴朋炉对吴朋芬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各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上诉人也已将借款发放到吴朋芬的账户。吴朋芬之前在合作银行处也有过两次贷款,均按时归还。故吴朋芬系本案的借款人是清楚的。两份取款凭条上的“吴朋芬”虽不是本人所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户和领取大额现金均是凭身份证原件进行的,吴朋芬应该已经收到上诉人发放的30万元贷款。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吴朋芬按约支付利息至上诉人合作银行的信贷员周雯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虹桥支行的账户。该事实也反映吴朋芬已经收到合作银行发放的贷���。
二、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和骗取担保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的情形。被上诉人陶岩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朋芬有串通骗取保证之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吴朋芬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事实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岩川辩称:
一、上诉人明知并非吴朋芬借款,为让吴朋炉领取借款,违规开户及发放贷款,其主观恶意是客观存在的。首先,上诉人让吴朋炉代替吴朋芬开立个人账户,明知开户人并非吴朋芬而为其提供便利。其次,上诉人恶意发放贷款给非借款人吴朋炉,并让吴朋炉顺利领取贷款。被上诉人陶岩川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明知借款人并非吴朋芬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开户并领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吴朋芬明知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吴朋炉将借款归于自用。以上两人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事实看,名义借款人吴朋芬没有开户,也没有领取过借款。从录音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人与吴朋芬均明知借款由吴朋炉使用,但没有人告知陶岩川。吴朋芬偿还利息时,将利息打到合作银行的信贷员个人农行卡上,可见吴朋芬不知自己在上诉人处开户的事实,也证明吴朋芬与上诉人合作银行均知道谁是真正用款人。故陶岩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无效。
三、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始终未向吴朋芬履行贷款义务,而是向吴朋炉履行。陶岩川不是吴朋炉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吴朋炉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审被告吴朋芬未作陈述,亦未参加庭审。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朋芬将借款利息��付到合作银行的信贷员周雯(即本案借款合同经办信贷员)个人账户上。该账户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虹桥支行。吴朋芬与吴朋炉系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关于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由于吴朋芬在合作银行处的账户开立和借款的领取均由他人进行,可见诉争借款不是吴朋芬本人使用,而是由他人使用。而吴朋芬支付借款利息时,并未将款项打入贷款账户,而是打入合作银行的信贷员私人账户,可见吴朋芬对贷款账户的基本情况也不清楚,亦证明了吴朋芬非用款人。而合作银行的信贷员向吴朋芬提供其开立在农行的私人账户用于收取利息的行为,能反映合作银行的信贷员对借款非吴朋芬本人使用应该是知道的。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陶岩川也是���知的。故被上诉人陶岩川认为“吴朋芬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担保人陶岩川的合法权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吴朋炉与借款人系姐弟关系,从未抗辩其是受欺骗才提供担保的,且被上诉人陶岩川亦认为吴朋炉是实际用款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朋炉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吴朋炉对上述第一项吴朋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吴朋芬负担,吴朋炉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上诉人浙江乐��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上诉人吴朋炉各负担3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方飞潮
审 判 员 易景寿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