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22号
原告:陈××。
被告:马××。
原告陈××为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共计货款8000多元,后被告偿还了3000多元,尚欠货款5280元一直未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偿还货款528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80元的事实。被告马××未作答辩。被告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向原告购买玻璃,至2008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280元,并由被告马××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于法不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528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学认
代理
审判员 杨伟荣
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