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胡××。被告姚××。
原告胡××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胡××诉称,被告姚××于2005年3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于2005年3月14日向原告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三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建海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静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