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富润新嘉邦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灿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水鑫。
上诉人诸暨市富润新嘉邦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许建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诸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餐饮、桑拿、宾馆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套用94定额,工程材料按2003年12月、2004年1月《绍兴市建材价格信息》平均价计算;无信息的材料按施工方提供的样品,经发包方确认后按实际签证价格计算;工程款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30%,完工后付40%,余款经审计部门审核后除预留5%保修费外,其余付清。土建工程完工后,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继续交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双方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了合同。载明:工程竣工日期2004年4月10日,工程造价套用94定额,工人人工日按16.50元计算,大宗材料实行公开采购确认材料价格,其余按施工期间《绍兴市建筑工程管理信息》诸暨价格平均价计算;工程款于完成工程量30%付造价20%,完成工程量的80%付造价40%,工程施工范围内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在工程竣工并经结算审核后除预留5%保修金外其余付清,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完工后,2004年4月29日开始试营业。期间,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5000元。2005年3月15日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诸暨市富润新嘉邦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05年3月29日,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因双方在决算时对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2005年9月23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在对该案的审理中,该院委托诸暨市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12月28日诸暨市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鉴定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69458元。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后最后确定工程造成价为2575254元。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此仍持异议。2008年11月21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虽合同双方均变更了单位名称,但变更后的单位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仍应承继。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原告依据转让的债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420254元明确,该款被告应当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一直来对工程造价存在矛盾,是否存在尚欠款及是否有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不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被告诸暨市富润新嘉邦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建锋工程款42025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3元,减半收取4636.50元,由原告负担936.50元,被告负担37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诸暨市富润新嘉邦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以此为依据,价款明显偏高。理由:1、部分项目定额套用不符合工程实际的材质,定额含量,拆骨折算等明显偏高;2、部分项目重复计算;3、部分项目虚报列项假项目;4、所有暂定价偏高,完全偏离市场;5、所有柜、桌子等均无法套用定额,应按实计算;6、所有踢脚材不带龙木骨,应取消木龙骨部分基价;7、轻钢龙骨天棚为U38不上人天棚,鉴定报告认定的是U38上人天棚;8、外墙材料系甲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好每平方米10元,鉴定报告认定16.2元每平方米,明显脱离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违背了诚信原则,在原来的诉讼中未提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导致被上诉人的起诉被驳回。在鉴定过程中也未提供材料,致鉴定时间延长。有关外墙的价格及定额问题上诉人所陈述的均非事实,鉴定机构是按正常的鉴定程序出具鉴定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诸暨市嘉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有效民事行为。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合法受让取得该债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基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也无不当,其鉴定结论又经当事人双方质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审慎的、合理的,也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富润新嘉邦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