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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50号

虞献德与虞明高、杜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虞献德,虞明高,杜美霞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50号

原告:虞献德,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8组。

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旭青,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助理。

被告:虞明高,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

被告:杜美霞,廿三里街道华溪村。

原告虞献德诉被告虞明高、杜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献德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虞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献德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虞明高的姐夫。2001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共计货款94000元未付,由被告虞明高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11月8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承诺以上欠款保证在六年内归还。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虞明高于2003年11月8日在欠条中注明欠款于六年内归还,应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8日,因此原告目前尚无诉权,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献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