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93-2号原告季剑峰,经商,北苑街道星火村喻宅6组。被告楼浩宁,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50幢6号。被告史群娣,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50幢6号。本院在受理原告季剑峰诉被告楼浩宁、史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季剑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楼浩宁所有的浙G×××××号汽车一辆,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季剑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楼浩宁所有的浙G×××××号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云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