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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22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忻根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忻根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定海环城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刘岩方,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忠元,系该工商银行职员工。被告忻根华,陀沈家门东海中路895号6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忻根华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俞永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