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好兄弟制衣厂。代表人:张勤峰。
委托代理人:陆友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林。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上诉人平湖市好兄弟制衣厂(以下简称好兄弟厂)因与被上诉人沈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友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12日、3月20日好兄弟厂向沈玉林购买拉链37105根价值26591.90元、20649根价值23662.53元,总计50254.43元。好兄弟厂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玉林提供的送货单能证明好兄弟厂收取了货物,在好兄弟厂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是他人购买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好兄弟厂向沈玉林购买。对沈玉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好兄弟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玉林货款5025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058元,由好兄弟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好兄弟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2月,浙江摩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业务员周正伟和上诉人联系,要求上诉人为摩登公司加工生产62111款童装,摇粒绒、拉链由摩登公司直接提供。一审判决送货单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属证据不足。1、送货单上没有“购货单位”,只有“收货单位”,单纯的收货行为并不构成必然的付款义务。2、送货单中的拉链有五种规格,有根数、单价、金额,本案所涉拉链不是通用产品,只能用于特定的服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看,双方仅在送货前的3月5日和3月10日有过二次短暂的通话,显然和常理不符。3、从证据优势角度看,在上诉人的优势证据下,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拉链是上诉人直接订购,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玉林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拉链买卖的事实清楚,两份送货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拉链买卖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好兄弟厂向本院提供了顺丰速运单、布色卡及摩登公司留底色卡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所有拉链是由摩登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订购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速运单无快递公司的戳记及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色卡不能反映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而且与一审中摩登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且经审查,这些证据无法体现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沈玉林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3月20日,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双马服饰辅料厂各开具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中的货物为拉链,数量分别为37105根和20649根,价值分别为26591.90元和23662.53元,总计货款为50254.43元。对于上述两份送货单好兄弟厂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了送货单中所列的相关货物;但被上诉人未收到相应的货款。另查明: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双马服饰辅料厂是由沈玉林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为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了拉链买卖关系,好兄弟厂是否应当向沈玉林支付货款?虽然好兄弟厂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在二审中又提供了顺丰速运单、布色卡及摩登公司留底色卡各一份,但沈玉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且好兄弟厂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体现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未经案外人的确认也难以认定;再者,摩登公司提供给好兄弟厂的说明中,对该笔拉链买卖业务没有认可与其存在关联,更何况证据的内容未体现出沈玉林与案外人存在拉链买卖业务关系。因此,好兄弟厂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而沈玉林提供了两份送货单,好兄弟厂确认了这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只是认为其签收送货单上的货物的行为是为案外人代收的行为,但因好兄弟厂提供的证据与其提出的主张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审核认定中证据优势原则的认定规则,应当认定沈玉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好兄弟厂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在对沈玉林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与其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的同时,作出双方存在拉链买卖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平湖市好兄弟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欢
审判员 郑连平
审判员 王宗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