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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39号

朱文连与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文连,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39号

原告:朱文连。

委托代理人:黄耀。

委托代理人:冯嘉。

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学明。

原告朱文连为与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吕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吕学明的起诉,本院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连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连起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丽水市瞬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03561元(以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接受指定付款证明》、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丽水市瞬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内或是借款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0%计算缺乏依据,应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从2007年7月18日计至2008年11月20日为27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文连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文连逾期利息274500元(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期限以年利率6.75%另计)。

三、驳回朱文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8元,减半收取17014元,由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69元,朱文连负担645元,其中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