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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8号

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蒋××。

原告徐×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蒋××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未答辩。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尚欠原告徐×人民币125000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人民币12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启暖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林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