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贝××。
被告:杨××。
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贝××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张××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用2620元,合计58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祝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毅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