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40号
原告:曹永华。
委托代理人:王瑾。
被告:沈惠芬。
被告:余德焕。
被告:王祥花。
被告:余吉萍。
法定代理人:沈惠芬,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九墩***号,系余吉萍母亲。
被告:余吉豪。
法定代理人:沈惠芬,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九墩***号,系余吉豪母亲。上述五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金法。
原告曹永华为与被告余国连、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作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54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余国连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于同年5月16日中止诉讼。9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追加余德焕、王祥花、余吉豪、余吉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屠李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和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余国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余国连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余国连未按约归还。该借款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余国连和沈惠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合计7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惠芬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70,000元;余国连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余德焕、王祥花、余吉豪、余吉萍在继承余国连的遗产范围内对该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而没有申请增加被告,故除沈惠芬外,其余四人被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余国连生前没有任何借款和债务,该笔借款实际是赌博款。早在2007年6月13日前,余国连与沈惠芬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余国连好赌且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地步,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国连死亡后没有任何财产继承的事实,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余国连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违约金5,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调取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余国连与被告沈惠芬于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余国连于2008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五被告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借条中的65,000元原告确实是借给了被告,该85,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原告归还余国连的借款。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以明余国连于2008年3月13日死亡的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各自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五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出现二个借款人的名字,款项系赌债,而被告收到的借条复印件上并无借款人的名字和手印,与原件不符,同时对余国连的签名也无法确认。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时因为是通过银行汇给余国连的,所以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该份借条实际是2007年8月补写的;2008年2月19日法院立案的当天下午,原告又到余国连家中催讨,因余国连仍未还款,故又在借条上签字并盖了手印。对证据4,五被告认为该汇款单无法反映具体汇款人,故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二份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存款回单形式合法,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原告对于借款实际情况的陈述并没有加重借款人的义务,且通过存款回单可以得到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五被告虽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及证据5,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效力,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3日,余国连因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到2007年12月31日归还,如到期归还,不需支付违约金,否则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2007年8月余国连补签了借条。后因其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余国连在诉讼期间因病于2008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沈惠芬、父亲余德焕、母亲王祥花、儿子余吉豪、女儿余吉萍即本案五被告。被告沈惠芬与余国连于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国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余国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五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债,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五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来反驳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故对于该借款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沈惠芬与余国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沈惠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余国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由于余国连已死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惠芬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沈惠芬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余国连已因故死亡,继承已经开始。五被告均系余国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继承人的五被告有责任在接受余国连遗产范围内清偿余国连的上述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已作了约定,且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余国连应归还给原告曹永华的借款6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等合计70,000元,由被告沈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余德焕、王祥花、余吉萍、余吉豪在接收余国连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五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370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李强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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