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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7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诸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诸葛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0号。

负责人:褚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征宇,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葛荣。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诸葛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诸葛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支行诉称:2007年4月3日,高新支行与诸葛荣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诸葛荣向高新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5.32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4日止,按月付息,还款日为19日,任意还本。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按约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诸葛荣尚欠借款本金116625.82元,利息虽已归还,但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诸葛荣偿还借款本金116625.82元;2、诸葛荣支付逾期利息3046.58元(暂计至2008年7月1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六二五另计);3、诸葛荣承担律师费用4100元。被告诸葛荣未作答辩。原告高新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证明高新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贷款交易明细、账户查询各一份,证明诸葛荣所欠借款本息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100元。被告诸葛荣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高新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诸葛荣(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消费借款额度200000元,用于甲方临时资金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统一执行月利率5.325‰;按月付息,还款日为19日,任意还本;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六六二五;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公证、评估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于2007年4月4日向诸葛荣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满,诸葛荣仅归还借款本金83374.18元,尚欠借款本金116625.82元,暂计至2008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3046.58元亦未予以支付。为本案一审诉讼,高新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100元。

本院认为:高新支行与诸葛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诸葛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高新支行要求诸葛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由诸葛荣承担,故高新支行要求诸葛荣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诸葛荣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16625.82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诸葛荣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逾期利息3046.58元(暂计至2008年7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六二五另计),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诸葛荣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用损失41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9元,合计3914元,由诸葛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诸葛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高  瑛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剑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