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80号
原告:马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陈佩佩,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陈某,男,199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胡文娟,女,193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伍保祥,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银福,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马某、陈佩佩、陈某、胡文娟为与被告胡银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陈佩佩及委托代理人伍保祥和被告胡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9日21时,被告胡银福驾驶人力三轮车,上乘原告马某丈夫、原告陈佩佩、陈某父亲、原告胡文娟的儿子陈佰云,行驶至慈溪市××街道东××与××道交叉口时,与王金栋驾驶的KFU59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佰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银福承担主要责任,王金栋承担次要责任,陈佰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银福分文未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3524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96元、医疗费12891元,合计291931元的70%计人民币204351.70元,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银福承担主要责任,王金栋承担次要责任,陈佰云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死者陈佰云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1份,以证明为抢救死者陈佰云花费医疗费12891元的事实。
被告胡银福书面答辩称:被告与陈佰云系同村人。出事这天被告将自种的辣椒采摘后送到浒山半夜市场去卖,陈佰云再三恳请被告将其的70斤扁豆捎上,货卖完后,陈佰云坚持要求坐被告的三轮车回答,被告没有坚持拒绝,后在慈溪市××街道东××与××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陈佰云自身也有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自己肋骨断13根,已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愿意在3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丈夫、原告陈佩佩、陈某父亲、原告胡文娟的儿子陈佰云,在2008年8月9日21时卖完扁豆后乘坐被告胡银福装置动力的人力三轮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慈溪市××街道东××与××道交叉口时,与王金栋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佰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胡银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银福承担主要责任,王金栋承担次要责任,陈佰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金栋已赔偿原告方30000元,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方130000元(上述均另案处理完毕)。被告胡银福至今未赔偿分文。因陈佰云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丧葬费13524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9.50元、医疗费1289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银福由于过错造成陈佰云死亡,应当承担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2008年2月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方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计算被告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及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序,酌情定为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银福应赔偿原告马某、陈佩佩、陈某、胡文娟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65884.50的70%计人民币116119.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银福赔偿原告马某、陈佩佩、陈某、胡文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四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胡银福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科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褚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