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浙江××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上海雪××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马山镇××楼××楼。
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38元,减半收取96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619元,由原告浙江××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清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