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原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以现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已被注销为由,于200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明不交纳诉讼费用。���院认为,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善 钧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小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