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柘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壬,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壬伙同卢某甲(另案处理)在柘城县某某乡大张行政村付庄村村民刘某甲家采取挖墙洞的手段盗走白色母猪一头价值约2400元。并将该猪卖给太康县某某镇某某西村的秦某甲(另案处理)。200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卢某甲在柘城县某甲乡郭草楼行政村王某甲家采取挖墙洞的盗走白色母猪一头,经鉴定该猪价值3300元,后将该猪卖给秦某甲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陈述,证人秦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壬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挖墙洞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