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4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
委托代理人:邹永闯、杨小芬。
被告:陈越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越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陈越峰于2006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4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001.09元(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2001.09元(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额费自2008年4月23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超额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越峰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绿色通道推荐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对账单一套,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金额。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越峰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逐日计收的超限费;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可以选择以��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原告对每笔交易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最低收费为1元;被告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越峰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92001.09元。现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陈越峰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92001.09元(算至2008年4月23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陈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