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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37号

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幼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37号原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斌。被告钟幼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

原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钟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斌、被告钟幼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楠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钢材业务往来,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804689元的钢材,被告至今只付308336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721329元。并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2500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721329元以及滞纳金250000元,合计9713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业务关系,因此被告环宇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钟幼华辩称:被告钟幼华与原告发生过钢材业务往来,但双方已钱货两清,不存在还需要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幼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货单4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货,双方对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均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环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察,该提货单不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间存在经济往来,上面收货人是谁,被告环宇公司不清楚。被告钟幼华质证后认为,收货人的签名,被告钟幼华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委托该收货人收货,4份提货单上载明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2、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环宇公司开具面额2000003.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环宇公司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被告钟幼华质证认为,该两份发票确实是被告钟幼华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发票,但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抬头是开具的是被告环宇公司,但实际的钢材业务是被告钟幼华与原告发生的。因被告钟幼华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开具给被告环宇公司也是合情合理的。3、银行承兑汇票6份,以证明钢材款系被告环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环宇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钟幼华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承认这是通过被告环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结算证明3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3804689元货物,同时证明邓某有权签收货物以及签收后全部内容生效的事实。被告环宇公司质证后认为,若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其有收货的权利,但其没有结帐的权利。且根据民法的规定,该授权应属于无效。

被告钟幼华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钟幼华的授权,与被告环宇公司无关。被告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钟幼华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10份,证明被告钟幼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是3200000元。原告质证后除了对该10份收条中对被告划掉的“承兑贴息另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已收到3200000元不是事实,该3200000元中应扣除贴息。被告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2、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邓某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帐向原告出具证明。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以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被告环宇公司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4,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钟幼华曾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委托邓某收货的事实。被告环宇公司所作的关于收货人的身份不清楚以及被告钟幼华所作的关于没有委托该收货人收货的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诉讼诚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及被告钟幼华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环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3.7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环宇公司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4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804689元,并由钟幼华指定的收货人邓某签收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320000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是否应扣除贴息116640元,对此,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证人本身系被告环宇公司水利公司副经理,根据证人陈述,证人系受被告环宇公司指派在工地从事协调工作,又受被告钟幼华委托收取原告向工地所供钢材,其作为收货人应当也留存有相应的送货单据,其所作的关于其出具给原告的3份证明中后2份证明系根据原告的财务帐记载的数额出具之证言,明显与其身份及作为收货人应有的审慎不符,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蓝天怡和园系由被告环宇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钟幼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07年9月始,被告钟幼华以蓝天怡和园工地名义向原告楠源公司购买钢材,并出具给原告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本人因业务繁忙,无法在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送货单上收货签名。现授权莫如方、邓某或张历刚为本工地代理收货签名员,该授权人签名后全部内容生效,特此证明。委托人:钟幼华。此后,原告楠源公司陆续向该工地供应钢材。2008年1月12日、3月28日、5月27日,邓某先后三次出具给原告结算证明,证实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1月11日止,原告楠源公司提货单合计钢材款为2542435元,2008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26日止合计为595941元,2008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1日合计为665323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钟幼华陆续支付给原告楠源公司货款票面金额为3200000元(部分为银行转帐支票,部分为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007年9月27日用转帐支票支付200000元,2007年10月10日用支票支付100000元,2007年10月15日用支票支付100000元,2007年10月30日用支票支付100000元,2007年11月6日用支票支付100000元,2007年12月7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600000元,2007年12月28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400000元,2008年1月31日用转帐支票支付240000元、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60000元,2008年4月4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600000元,2008年5月27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蓝天怡和园工地供应的钢材货款金额应为多少、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中是否应扣除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116640元、被告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蓝天怡和园工地供应的钢材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的钢材货款金额为3804689元,而被告钟幼华则认为只有3083360元,双方已钱货两清。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的钢材货款金额应为3804689元,理由是,首先,原告为证明向被告方供货3804689元,提供了由被告钟幼华指定的收货人邓某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3月28日、5月27日出具的3份结算证明,该3份结算证明形成于原、被告纠纷发生前,在客观性和可信度上应当高于在纠纷发生后被告方申请邓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其次,被告方在庭审中虽申请了证人邓某作证,认为邓某的结算证明是根据原告方的财务帐出具。但该证言明显与邓某的身份及与其作为收货人应有的审慎不符,有违常理,不能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所供钢材货款金额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明显优于被告方的证据。关于被告方支付的货款数额中是否应扣除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贴息11664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部分货款系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且银行承兑汇票在支付当日均未到期,故应扣除贴息116640元,扣除贴息后实际付款数额应为3083360元,而被告则认为贴息不应扣除。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额应认定为票面金额3200000元扣除贴息116640元后的数额,即3083360元,理由是,首先,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在支付当日均未到期,原告已在出具给被告的数份收款收据中明确表明“承兑贴息另算”。被告钟幼华虽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将“承兑贴息另算”字样划去,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对此予以认可。其次,被告钟幼华在首次庭审中也陈述,只与原告发生过3083360元的钢材买卖业务,并已钱货两清。说明被告当时也认可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只有3083360元,否则便难以解释被告在只向原告购买3083360元钢材的情形下为何要向原告支付3200000元。第三,因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按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在收货当时,被告支付的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原告向银行承兑时,银行按规定要扣除贴息,原告获得的不是票面金额3200000元,而是票面金额扣除贴息116640元后的3083360元。关于被告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本案中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理由是,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蓝天怡和园工程系被告环宇公司承建,被告钟幼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邓某系环宇公司水利公司副经理,受被告环宇公司指派在工地从事协调工作,同时又受被告钟幼华委托签收货物。被告钟幼华为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以及邓某签收原告所供钢材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外支付货款的责任,自然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其次,从双方交易的过程看,在纠纷发生前,被告钟幼华作为货款向原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票据收款人为被告环宇公司,再由环宇公司背书给原告,即该部分货款系由被告环宇公司支付;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方也为被告环宇公司,说明当时双方均认可该批钢材买卖业务的购货方为被告环宇公司。因此,本案中的支付货款责任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按逾期未付款总额每日1‰收取滞纳金,其法律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回单中,虽有“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之记载,但该4份送货回单金额只有173707元,不到原、被告整个钢材买卖业务货款总额的5%,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于所有货款均有应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之约定。在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时,当事人可主张法定违约金即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213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3元,由被告环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信芳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