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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86号

舒菊园与陈明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舒菊园,陈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舒菊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沈沛敏。被告陈明辉。

原告舒菊园诉被告陈明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菊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菊园诉称:被告原系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的保安。2007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原告拿到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的餐饮摊位租赁权,原告信以为真。同月16日,被告以已经帮助原告搞到四间餐饮摊位租赁权为由从原告处收取房租费80000元。后原告见其迟迟未能兑现摊位,经多方了解,才知被被告欺骗。2007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归还款项10000元。但对于余款70000元,被告却采用躲避原告的办法,竟意图赖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0元“租金”后,只退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明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陈明辉以帮助原告拿到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的餐饮摊位租赁权为由向原告收取8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兑现承诺。2007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归还给原告10000元。但对于余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70000元人民币没有合法根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陈明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7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舒菊园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舒菊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陈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盛 跃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