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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89号

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超、孔洪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文超;孔洪波;杭州三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三超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洪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洪波。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全明。

原审

被告:杭州三超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文超、孔洪波、杭州三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生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杭州三超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保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裕灿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包如源、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岚,被上诉人周文超以及其与被上诉人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参加了本案组织的案件调查并陈述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隆力奇公司与三超保健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合作,三超保健公司为隆力奇公司代理销售产品。截止到2004年5月底,双方对帐确认:三超保健公司欠隆力奇公司的货款为20343094.40元。隆力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5年1月23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确定三超保健公司欠隆力奇公司的货款为950万元。另,协议对如何合办上海三隆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销售额分配比例、归还隆力奇公司欠款的方式、款项等作了约定。之后,按照协议,三超保健公司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尚欠隆力奇公司货款8302929元。另查明,三超保健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股东为周文超、孔洪波,周文超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1日,三超保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宋菊钗、周苗妹,宋菊钗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8日,三超保健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三超生物公司原名称为杭州三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8日,股东为王国芬、孔洪波,法定代表人为王国芬。2004年4月30日,杭州三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三超生物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孔洪波、周慧超,法定代表人为孔洪波。同年5月12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使用三超生物公司名称。2007年9月6日,隆力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隆力奇公司认为,周文超、孔洪波是三超保健公司的股东、总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了逃避债务,两人转让公司、转移资产、设立关联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隆力奇公司的利益,周文超、孔洪波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文超、孔洪波利用三超保健公司的字号和经营范围设立了三超生物公司,并且将三超保健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三超生物公司,故三超生物公司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超保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302929元,并由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答辩称: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从未欠过隆力奇公司任何款项,即使从隆力奇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隆力奇公司和三超保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和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无关。隆力奇公司要求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与三超保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隆力奇公司针对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超保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超保健公司尚欠隆力奇公司货款8302929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对帐确认书、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在案。隆力奇公司要求三超保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周文超、孔洪波现在是三超保健公司的股东,并为了逃避债务,将三超保健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三超生物公司名下。故隆力奇公司要求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对三超保健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4日判决:

一、三超保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力奇公司货款8302929元。

二、驳回隆力奇公司对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三超保健公司负担。

上诉人隆力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有重要事实没有认定。(一)2005年1月23日《协议》签订后,周文超以其三隆公司的总经理补贴款支付隆力奇公司的部分货款,并非三超保健公司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周文超在《协议》中承诺用总经理补贴款偿还该欠款,并在协议前后用总经理补贴款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等证明其和三超保健公司的资产混同。(二)自2004年6月14日周文超确认尚欠隆力奇公司二千余万元货款到2005年1月23日为减免部分欠款形成《协议》,周文超从未告知隆力奇公司三超保健公司股权己被转让一事,相反,仍以三超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隆力奇公司谈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2004年7月1日的三超保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形式而已,实际仍由周文超掌控,包括现在。这完全是周文超、孔洪波为了逃避债务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所做的手脚,但一审判决无视这一重要事实,只错误地做了形式认定,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三)原审法院既然对隆力奇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应对这些证据佐证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即周文超、孔洪波两股东为了逃避巨额债务,想方设法从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种种行为,通过货款不入账、转移货款、资本显著不足、转让公司、有意不年检让公司歇业、设立关联公司、转移资产等手段,借此实现企业“脱壳经营”。原判对此没有任何评述和认定。(四)为了逃避债务,周文超、孔洪波又设立了关联公司即三超生物公司,且将三超保健公司“小青”系列产品的经营权和商标权等优质资产无偿转移到三超生物公司。三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商标权等优质资产的转让系有偿足额转让且未损害债权人隆力奇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对此作出了由隆力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偏向性认定。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隆力奇公司要求周文超、孔洪波两股东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原判没有阐明三被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系列行为,因而也没有准确地适用这一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隆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共同辩称:

一、三超生物公司设立于2002年,公司股东与财务均独立于三超保健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本案债务也大多形成于三超生物公司设立之后,也不存在隆力奇公司所称的为逃避债务而另行成立公司的情形;更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形。

二、“小青”商标于2002年即已转让,转让前品牌尚未成名,谈不上系三超保健公司的优质资产。现在的商标价值来源于三超生物公司的大量广告投入,而且经营的产品也与原来的不一样。隆力奇公司称三超保健公司转移优质资产不符事实。

三、周文超个人财产并未与三超保健公司混同。隆力奇公司将周文超在三隆公司中应得的收入直接抵扣债权,周文超并不知情,该行为侵害了周文超的合法权益。

四、三超保健公司因隆力奇公司未制止其他经销商冲货及有意断货造成经营亏损,公司无法经营而歇业,并非有意不年检。隆力奇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也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隆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三超保健公司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组织的案件调查。二审中,隆力奇公司提供了一份三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三隆公司的股东为周文超和案外人吴坤生,进而表明原判认定的所谓三超保健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实为周文超个人资产。周文超、孔洪波、三超生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其对隆力奇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辨认后认为,该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按新证据对待,材料内容也不能表明三隆公司支付周文超津贴的事实,更不能表明周文超同意抵扣欠款的事实。本院对隆力奇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该材料虽系隆力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但系针对原审已提供的加盖三隆公司印章的付款说明中付款主体问题的补强证据,应予认定,该材料对三隆公司的出资主体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2004年6月14日的《对帐确认书》载明三超保健公司欠隆力奇公司货款的历年结算后的余额为:2000年以前3944718.10元,2000年增至7147559.30元,至2001年底为15324686.46元,至2002年底为21757877.75元,至2003年底为20360496.63元,至2004年5月为20754032.20元,扣除“调整划转至合资公司配送品5583.80元”和“合资公司总经理补贴款(回款总额1%)405354元”,结欠总数调整为20343094.40元。周文超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并加盖了三超保健公司的公章。2005年1月23日的《协议》明确合资公司即为三隆公司,并明确按三隆公司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保健品2%、化妆品1%)抵扣三超保健公司的欠款。三隆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股东为周文超、吴坤生,周文超为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二)三超保健公司年检资料中相应年度即1999-2004年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应付帐款数额分别为537762.11、2232790.66、695682.42、678515.16、1924442.73、347622.81元,其它应付款数额分别为1554115.56、1457062.24、2693505.12、2688424、2394518.83、2318470元。(三)三超保健公司于1999年5月7日获得“小青”注册商标,2002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海南海夫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8日,再由海南海夫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三超生物公司。(四)三超生物公司的现股东为叶瑞花、周慧超。周文超确认:孔洪波系其妹夫,周慧超系其妹妹,王国芬系其配偶,叶瑞花系其母亲。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令三超保健公司向隆力奇公司支付货款8302929元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超保健公司的原股东周文超、孔洪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能否据此确定其和三超生物公司对三超保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虽然三超保健公司的股东于2004年7月1日由周文超、孔洪波变更为周苗妹、宋菊钗,但周文超仍以三超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力奇公司协商处理三超保健公司的债务并在2005年1月23日的《协议》中签字和加盖三超保健公司的公章,足见其仍是三超保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文超在2004年6月14日的《对帐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在合资公司(三隆公司)中的总经理补贴款405354元用于抵扣三超保健公司的所欠货款,又在2005年1月23日的《协议》中确认三隆公司一定比例的收入用于抵扣三超保健公司所欠货款,而该公司股东之一为周文超而非三超保健公司,也可反映作为三超保健公司股东的周文超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分彼此的状况;三超保健公司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中应付款数额明显小于积欠货款数额,更可反映周文超、孔洪波经营三超保健公司期间未将全部货款入帐的事实。前述事实表明,周文超、孔洪波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应为三超保健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超生物公司虽与三超保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超生物公司变更前后的股东与周文超有亲戚关系,但周文超并非三超生物公司股东;现有证据表明三超生物公司系合法受让三超保健公司的“小青”商标;也无证据证实三超生物公司的经营权来源于三超保健公司,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隆力奇公司主张的三超生物公司与三超保健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隆力奇公司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三超生物公司对三超保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隆力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未确定周文超、孔洪波对三超保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三超保健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力奇公司货款8302929元。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周文超、孔洪波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三超保健公司应付货款8302929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隆力奇公司对三超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2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三超保健公司负担,周文超、孔洪波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1元,由隆力奇公司负担23307元,周文超、孔洪波共同负担46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灿

代理

审判员包如源

代理

审判员王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云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