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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526号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26号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

原告中立公司诉被告恒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县柯桥镇,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恒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立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绍兴生态产业园区绍兴凤名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车间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因此给原告造成人员、设备闲置、合同可得利润等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被告恒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依约进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备案,也未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多次向原告催告无果。因原告的违约,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杭州耀丰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何光荣、钱太平、廖方华、包桂根、付军等人的操作证书,要求证明原告为准备施工所造成设备和人员闲置的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要求证明原告在该合同中的可得利润。本院委托绍兴县新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结论是原告承建该分包工程可得利润为13558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杭州耀丰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何光荣、钱太平、廖方华、包桂根、付军等人的操作证书均是复印件,且原告没有进场施工,不存在该项损失;绍兴县新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所依据的工程预算单,是原告单方于2007年9月17日制作的,而被告到2007年10月28日才中标取得绍兴凤名高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工程承包权,被告未取得工程承包权前,双方不可能制作工程预算,且预算单上签名的王伟阳,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卫阳不是同一个人,故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的代表为朱恩来,被告方代表为王卫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49205.60元,没有约定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前,原告准备施工所造成设备和人员闲置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杭州耀丰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何光荣、钱太平、廖方华、包桂根、付军等人的操作证书均是复印件,故对原告主张设备和人员闲置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审查绍兴县新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所依据的工程预算单上面有原告盖章,并由王伟阳签名确认。“王伟阳”与“王卫阳”发音相近,且预算单上的工程总造价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一致;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是否需对两处签名是否系同一个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以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为由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按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工程预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依据,属合同的附件,被告也应当持有工程预算单,被告未提供工程预算单,本院对绍兴县新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承建该工程可得利润13558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为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备案、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提供其给原告的信函2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函件。本院审查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函件已送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三、被告为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提供“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四、被告为证实被告中标取得绍兴凤名高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工程承包权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绍兴凤名高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施工中标通知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是假的。本院审查该证据是案外人绍兴凤名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业务上往来的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工程预算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预算单形成时间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因原告违约已解除合同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35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讼费6146元,由原告负担4640元,被告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