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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494号

康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康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炳松。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田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田及其辩护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康田伙同朱磊、徐磊磊等4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康田选定目标后,朱磊借口租乘摩托车,将“摩的”司机梁某骗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回龙村的小路上,由被告人康田望风、其余人员持刀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抢劫,劫得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康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犯朱磊、徐磊磊的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康田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康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康田伙同朱磊、徐磊磊等4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康田选定目标后,朱磊假借租乘摩托车,将“摩的”司机梁某骗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回龙村的小路上。由被告人康田望风、其余人员持刀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抢劫,劫得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康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载客骑摩托车途径上述地点遭拦截,乘客及另三名拦截者持刀抢劫其崭新的摩托车1辆。⒉同案犯朱磊、徐磊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与被告人等预谋,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刀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1辆。⒊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拿走其身份证后一直未能归还。⒋价格鉴定书,证实了本案赃物的价值。此外,还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参与谋划、选定目标、望风接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赃物摩托车1辆,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葛 挺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